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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223241955********,高中文化, 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县**镇**村四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因琐事与吴某某通城县**镇**村**组某某家门前发生了口角,被害人方某某甲闻讯来到现场为妻子吴某某帮腔,方某某用右手拳头在方某某甲的左胸部打了一拳。经鉴定,方某某甲左侧第4、5 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某某、吴某某甲、方、杨、黎某的证言;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 被害人某某甲陈述;6.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雄

                                  202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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