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223241955********,高中文化, 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县**镇**村四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因琐事与吴某某在通城县**镇**村**组吴某某家门前发生了口角,被害人方某某甲闻讯来到现场为妻子吴某某帮腔,方某某用右手拳头在方某某甲的左胸部打了一拳。经鉴定,方某某甲左侧第4、5 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吴某某甲、方某、杨某、黎某的证言;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 被害人方某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雄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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