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麻江县,住麻江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赵某某和熊某甲合伙购买一台挖机,后因合伙购买的挖机一事发生纠纷。2018年6月16日,赵某某安排被告人方某某到**县**镇**广场跟熊某甲要挖机,熊某甲之弟熊某乙和方某某因挖机的使用权发生争执,方某某打了熊某甲,后熊某乙来到现场,熊某甲将其被方某某打的事情告诉熊某甲,于是熊某甲和熊某乙就和方某某发生斗殴,方某某用拳头殴打熊某甲面部,将熊某甲打倒在地,接着又朝熊某乙面部打了两拳,致熊某甲和熊某乙头部流血。经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熊某甲左耳廓之损伤属于轻微伤;2、熊某甲左前额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熊某甲因外伤致右侧眼眶下壁、内侧壁骨折,属轻伤一级;2、熊某甲因外伤致上颌窦前壁骨折,属轻伤二级;3、熊某甲因外伤致右眼脸皮肤裂伤后瘢痕遗留,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胡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何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熊某甲、熊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方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因挖机使用权与他人发生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3、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后军
检察官助理 谢靖禹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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