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736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家住**镇**号。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楼一公司内偶遇被害人刘某某,二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方某某持随身携带的银质茶杯砸伤刘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颞、额顶部头皮创,构成轻伤二级;左前臂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年7月23日,被告人方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萧某某的证言;3、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银质茶杯一只;4、闵行公安分局七宝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检验情况记录;5、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闵行公安分局七宝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7、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浦娟娟
检察官助理 李佶励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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