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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方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拘留十天、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09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同年10月6日释放。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与赵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广场**店内,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相互撕扯,被告人方某某持酒瓶将被害人赵某某砸伤,致被害人赵某某左头面部有一长6.0cm的瘢痕,其中4.0cm位于面部,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凤立成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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