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闽侯县**镇楼**村楼**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请逮捕,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3日9时许,因对闽侯县**政府征地清除地面物一事不满,被告人方某某与陈某甲(已判)、林某某(已判)共谋后骑一辆摩托车来到闽侯县**镇楼**村村委,被告人方某某伙同陈某甲、林某某持木棍等工具对**村村委内物品进行打砸,造成**村委的监控摄像头、LED显示屏、空调、冰箱、三星一体机、三星打印机等财物损坏。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5840元。
犯罪嫌疑人方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到闽侯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陈某甲、林某某、方某甲、陈某乙、王某某、林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与辩解;
4.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折合人民币15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斌
检察官助理:陈晓丽
2020年9月15日
附注:
(一)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三)证人(鉴定人)名单。
_(四)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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