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方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园**号**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6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22日被湖北省鄂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4月1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2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11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0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5日至7月5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9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5月25日至6月8日、自2019年8月6日至8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1日晚,被害人邵某甲、朱某某等三人驾驶面包车到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坝角村卢中湾,以弓弩用毒镖将卢某甲(已判刑)的一条比特狗射杀。卢某甲获知后即刻邀约被告人方某某携带砍刀等凶器,驾驶鄂G****2丰田牌越野车追赶。当晚23时许,在鄂州市鄂城区杨叶镇古塘村将邵某甲、朱某某拦截。卢某甲与方某某当场对邵、朱进行殴打,方某某持砍刀将邵某甲头部砍伤,后又将邵、朱二人强行带回卢某甲位于鄂城区燕矶镇坝角村的老屋。方某某按照卢某甲的指使,伙同他人对邵、朱轮流看守。期间,卢某甲和方某某再次对邵、朱进行殴打,限制二人离开和使用手机等,并强迫邵、朱二人光着上身在狗的尸体前下跪,时长约13个小时。卢某甲以索要比特狗赔偿费为由,向邵某甲、朱某某索要人民币50万元,邵、朱被逼无奈,打电话向亲戚朋友筹借人民币15万元。次日下午,卢某甲安排曹某某(已判刑)跟邵、朱一起到湖北省黄石市取得上述人民币15万元后,邵、朱才被放走。当晚,曹某某将该款交给卢某甲,方某某未参与该款分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及存取款凭条、卢某乙的卢某乙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卢某甲、曹某某、张某某、卢某乙、胡某甲、某某乙、邵某乙、刘某某、邵某丙、胡某乙、邵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邵某甲、朱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邵某甲、朱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5.讯问被告人方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受他人邀约,以暴力、胁迫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晓鹏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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