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834,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五河县城关镇彩虹大道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河县金盛御府东门时,与沿金盛御府内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皖******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方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测: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8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6.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卜胜军
检察官助理蒋艳菲
2020年3月6日
附: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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