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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5〕1095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惠城镇梅某某北园十一横巷12号,于2013年2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方某甲于2015年8月7日,在惠来县葵梅水果大门附近,通过一名叫静某某的女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950元的价钱向方某乙(另案处理)购买重约16克毒品冰毒和0.3克毒品麻古。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方某甲驾车携带毒品至普宁市大南山街道益岭路段时被普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查获毒品冰毒13.98克及毒品麻古0.2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3、辨认检测现场、毒品称量、现场相片;4.户籍证明;5.鉴定意见书;6.现场检测报告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8.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9.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材料;10.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方某甲系毒品再犯、累犯,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某某

2015年12月22日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2册、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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