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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滥用职权案)_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区供销社主任兼葛店供销鄂州市华容区**供销社**。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住鄂州市鄂城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华容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同月31日退回补充调查,同年8月31日,鄂州市华容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终结,并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鄂州市华容区供销社作为事业单位,承担服务华容区农村、农业、农民等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自2011年起,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先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相关通知及申报指南,鼓励符合条件的项目单位积极申报项目。申报指南明确规定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基层供销社会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联合逐级向上申报,立项条件:(1)供销合作社通过资金入股领办、主办;(2)农民成员100户以上等条件。2011年至2015年期间,时任区供销鄂州市华容区供销社**的被告人方某甲决定采取虚报注册资金、变更工商注册、虚构项目等方式,以三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申报鄂州市华容区武昌鱼养殖基地、鑫畅绿色食品紫薯种植、翡翠西兰花种植基地改建三个项目,并约定资金分配。2015年,又以鄂州市华容区供销社的名义申报鄂州市华容区供销社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项目,上述四个项目共套取国家财政扶持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5万元。鄂州市华容区供销社共计分得项目资金167.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11年,根据《关于编报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实施计划的通知》,被告人方某甲召开华容区供销社班子成员会议,方某甲在明知华容镇汤家湖群兴水产品养殖合作社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要求没有条件创造条件申报,并安排华容区供销社副**邱某某、临江供销社熊某某与华容镇汤家湖群兴水产品养殖合作社**姜某甲联系,通过虚报注册资金、变更工商注册登记的方式编造鄂州市华容区武昌鱼养殖基地项目申报资料,并于2011年8月2日上报。2012年5月25日,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供销合作总社批复该项目资金70万元。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1月11日华容镇汤家湖群兴水产品养殖合作社收到项目拨款共计70万元。该款由鄂州市华容区供销社实际掌控并使用。

2. 2012年,根据《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供销总社新型合作示范项目申报指南》,鄂州市临江**合作社**赵某某与被告人方某甲联系,协商合作申报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鑫畅绿色食品紫薯种植项目。方某甲召开华容区供销社班子成员会议,在明知鄂州市**乡**社**件的情况下,方某甲决定申报该项目并安排邱某某、熊某某负责与赵某某配合,通过虚报注册资金、变更工商注册登记的方式编造鄂州市华容区鑫畅绿色食品紫薯种植项目申报资料,并于2012年6月21日上报。2013年9月2日,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供销合作总社批复该项目资金70万元。2014年期间,临江鑫畅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收到项目拨款共计70万元。2014年8月4日,华容区供销社分得36.5万元。

3. 2014年,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年度滚动计划编制管理试行办法》,被告人方某甲召开华容区供销社班子成员会议,在明知鄂州市蒲团城际农民专业合作社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方某甲决定申报该项目并安排邱某某、**社**汪某某联系,将蒲团供销社变更为蒲团城际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办单位,通过虚报注册资金、变更工商注册登记的方式编造鄂州市华容区翡翠西兰花种植基地改建项目申报资料,并于2014年5月7日上报。2015年10月8日,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供销合作总社批复该项目资金70万元。2016年12月29日,蒲团城际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到项目拨款70万元。2017年1月11日华容区供销社分得26万元。

4. 2015年,根据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供销社合作总社《关于组织申报2014年中央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通知》,被告人方某甲召开华容区供销社班子成员会议,方某甲决定申报鄂州市华容区供销社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项目。在该项目的申报工作中,华容区供销社以华容商场重新装修为由,通过虚构建设鄂州市华容区日用品配送中心项目的方式,于2015年5月5日上报2015年度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申报表。2015年12月9日,鄂州市华容供销合作社收到该项目拨款35万元。

案发后,鄂州市华容区纪委监委挽回经济损失83.850913万元,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任职文件、到案经过、事业单位**证书、《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供销社合作总社、鄂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鄂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鄂州市华容区供销合作社、鄂州市华容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文件、工商注册、变更资料、项目申报资料、财政拨款单、记账凭证、银行流水、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2. 证人邱某某、毛某某、熊某某、涂某某、朱某甲、袁某某、汪某某、姜某甲、姜某乙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挪用公款罪

1.2010年7月30日,时任葛店供销社**的被告人方某甲代表葛店供销社与徐某某签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协议,协议约定徐某某向葛店供销社和方某甲个人各预交保证金10万元,事后徐某某交给方某甲现金20万元,方某甲将应由葛店供销社收取的保证金10万元不上交单位入账,由个人使用。

2.2013年11月,被告人方某甲的弟弟方某乙向其借款,同年12月3日,方某甲以其要办事为由,安排鄂州市华容区供销社**袁某某取现金28万元交给其,方向袁出具28万元借条。同日,方某甲通过在鄂州市工行鼓楼支行现金存款的方式将20万元存入方某乙的农行卡。2014年春节前,方某甲将8万元现金帮方某乙偿还给宋爱球。2014年8月27日,方某甲将28万元存入袁某某账户,予以归还其借款。

2020年7月7日,经鄂州市华容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方某甲主动到华容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同年9月14日,被告人方某甲家属退出赃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银行流水、存取款凭证、协议书、房产证,收据等书证;2. 证人袁某某、朱某乙、方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同时,被告人方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8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军

2020年9月29日

附:

1. 被告人方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 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共计10册。

3. 项目申报资料4册。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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