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村**号。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7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木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村**组。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妨碍公务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歙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村**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王某甲、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份,被告人方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甲二人商议将徽州区**镇**村**桥桥墩下的石条偷走卖钱。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方某某找到被告人江某某让江某某和他一起去偷石条。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方某某商议当天晚去偷**村**桥桥墩下的石条。二人商议好后,被告人方某某找到被告人江某某,让被告人江某某准备撬棍和三轮电瓶车晚上10点钟去偷石条。当天晚上10点钟左右,被告人江某某骑三轮电瓶车带着撬棍先到达**村**桥桥头,被告人方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甲后走路到达。三人到达后就马上使用撬棍撬石条,撬石条的时候三人发现在石条下面有一无头石狮子,三人便将石狮子撬了起来装上被告人江某某的三轮电瓶车。三人将石狮子运至**路出口一工地对面的荒地上,被告人江某某使用挖机将石狮子埋在那里。被盗石狮子于2019年11月14日被运回**村。经鉴定,石狮子为清代一般文物,价值人民币3400元。
被告人方某某、王某甲、江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村运回石狮子产生的费用900元,且取得**村部分村民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凌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王某甲、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黄山市徽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安徽省文物鉴定站出具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
5.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制作的勘查现场笔录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王某甲、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王某甲、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石狮价值达人民币3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王某甲、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王某甲、江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文洪
检察官助理:王力颖
2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黄山市歙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05599****;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黄山市徽州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25596****。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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