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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93********,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2日被临时羁押在广东省深圳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8月2日因涉嫌生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6日、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庄某甲、庄某乙、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烟草制品。其中,庄某甲能购买机器设备,租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福建**鞋业有限公司内一厂房二楼作为非法卷烟的生产点,租赁车牌号为闽******的丰田小轿车用于望风,委托李某某出面租赁晋江市陈埭镇双沟河边一民房作为存放非法卷烟的仓库,并以李某某的名义购买了车牌号为闽******的江淮货车作为运输非法卷烟的车辆。被告人方某某受庄某甲能雇佣,作为上述民房仓库的管理员,在日常生产过程中兼组织工人搬运假烟、原材料等工作。2018年11月3日,庄某甲能等人将用于生产非法卷烟的YJ14卷烟机和YJ22接装机各1台转移至晋江市池店镇泉州市**电子有限公司内。2018年11月4日下午,民警在上述存放非法卷烟的民房仓库内查获散支假冒玉溪(软)烟支23万支、假冒云烟(软珍品)烟支53万支,假冒云烟(紫)烟支31万支、假冒长白山(软红)烟支6万支,在停放于晋江市池店镇泉州市**电子有限公司内的闽******货车内查获1台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34万元的YJ14卷烟机、1台价值10万元YJ22接装机。经鉴定,涉案未销售的烟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1060500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方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路北站,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刑事判决书以及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甲、庄某乙、李某某、何艺文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证人、案发现场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仍受雇他人为对方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销售伪劣产品罪部分,被告人方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肆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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