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福建省云霄县人,家住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贵溪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丁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方某某,提出想购买假烟,方某某答应,并收取丁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作为定金,约定剩余5万元等丁某某收货后支付,运输假烟的费用由丁某某支付。后方某某从广东省汕头市购得假烟,找来司机刘某甲(另案处理)运输。刘某甲运输该批假烟途经济广高速鹰潭路段时被查获,民警从货车内缴获84mm南京(一品梅)卷烟2050条。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缴获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1.77705万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方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缴获的卷烟(照片);
2.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定意见书、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
5.贵溪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假充真,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价值共计31.7770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晓霞
检察官助理:李文青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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