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152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3日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方某某在被害人苏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害人苏某某的身份信息在美团APP办理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元,后将上述贷款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方某某在被害人苏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害人苏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蚂蚁花呗窃取钱款共计17982元。
2020年5月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归还2442.59元。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方某某以开店、分红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苏某某钱款15万元;
2019年9月到11月,被告人方某某以购买车辆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苏某某钱款5.9万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方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苏某某18万元;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方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苏某某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在被害人苏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苏某某的身份信息在美团APP办理8000元贷款并转到自己的支付宝,利用被害人苏某某支付宝账户蚂蚁花呗窃取钱款17982元的事实。该事实另有美团借款详情、转账记录、蚂蚁花呗消费情况、收入统计予以印证。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被告人方某某以开店、分红、购买车辆名义,骗取被害人苏某某钱款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分红协议书、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取现记录、车辆预定单、聊天记录图片予以印证。
3.被害人苏某某提供的谅解书、转账记录、还款记录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并取得谅解。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方某某到案情况。
6.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莹
检察官助理:汪伦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