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92********,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维西县**乡**村委**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维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21时左右,被告人方某某从维西县**公司**门市部旁的侧门顶部翻过天花板进入到维西县**公司**门市部内,盗取了药店钱箱内的现金370元人民币;2019年9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人方某某从维西县**院侧门进入**院办公楼内,盗取了收费室内抽屉里的现金1700元人民币;2019年9月27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方某某佩戴事先准备的帽子和口罩,用事先准备的钳子撬开维西县**医院住院部收费室的防盗窗进入收费室,盗取了收费室内抽屉里的现金9400元人民币。被告人方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在维西县**镇**街**馆内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并查获其身上携带有疑似海洛因毒品,经称量净重10.23克,经迪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奚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6.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方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合计现金11470元人民币,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2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方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建清
代理检察员:李红星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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