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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886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和住所均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乡**村**组,2016年4月因诈骗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鸠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其违法取保候审规定在逃,于2019年10月13日,被没收保证金三千元,2020年4月19日被重新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负案在逃。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决定将其逮捕,鸠江公安分局将其抓获后,于同年10月15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侯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方某某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负案在逃。本院先后两次延长审查期限、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待其归案后,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至8月中旬,被告人方某某在芜湖市南翔万商仓储园工地打工并负责管理木工人员施工,同年8月16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方某某利用其曾经管理木工的便利条件,让工地上员工王某某、程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等人,从芜湖市鸠江区南翔万商仓储园G4工地17号楼、18号楼等处帮其搬运了大约六、七十多块建筑木头模板、四十根木料、二十根“步步紧”金属片等建筑材料至所雇的燃油三轮车上,后方某某指使该三轮车主,将上述建筑材料盗运至南翔万商轻纺城工地非法占有,用于自己所承包的南翔万商轻纺城铁架桥底座基础工程。 

案发后,被害人侯某某报案。经鉴定,方某某所盗木头模板等建筑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4301元。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方某某在安徽舒城县城关镇****宾馆被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多次传讯未能到案,2020年4月10日,芜湖市公安局官陡派出所民警侦查发现被告人新换手机号码后,多次电话传讯其到案,同年4月19日到官陡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方某某再次违法监视居住的规定,脱离监管,负案在逃,于2020年10月14日在合肥市经开区**旅馆611房间内,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相城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其朋友帮助下退赔了赃款4301元,得到了被害人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视频截图照片、物资被盗情况说明、手机微信截屏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舒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明等;

2.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侯某某陈述;

4.证人何某某、武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芜价认定[2020]085号《关于被盗模板个物品的价格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曾经诈骗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侦查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和本院监视居住期间,两次脱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13

附:

    1.被告人方某某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起诉书正、副本八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补充书证:三份三页。

    7.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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