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719******235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住湖南省桂东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11日因盗窃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4月2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某利用在本市**镇**井下工作之机,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多次在井下将钨矿石藏匿在身上带回宿舍。2020年1月,**镇**矿停工,方某某在离开丰城返乡前,将盗窃所得钨矿石藏匿在宿舍内的单人床铺上的一个蓝色格子塑料袋子中。2020年4月11日**镇**矿人员发现异常并报警,两袋钨矿石被公安人员查获,其中一袋白色蛇皮袋中的钨块重15.45千克,另一袋红色塑料袋中的钨块重8.05千克。经价格鉴定,被盗钨矿石含量67.32%,价值16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人员陈述;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摄影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方某某属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春虹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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