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公诉刑诉〔2019〕1409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皖霍邱县人,户籍所在地霍邱县**镇**村**组。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4点许,被告人方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大道的**中心一工棚内盗窃了电线、工具等物品;同年6月下旬,被告人方某某分别在**站**广场的工地里和合肥市包河区**大道**湾**污水处理厂施工工地,盗窃工地废旧钢筋头,销赃获利数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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