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Z23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歙县**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歙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分别在歙县徽城镇、开发区、郑村镇、桂林镇等多地实施盗窃,涉案金额共计7138元,所得赃款主要用于日常开销。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歙县汽车站出站口花坛边,趁歙县至杞梓里的中巴车(驾驶员余某某)无人看守之机,从该中巴车上窃得现金500元。
2.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歙县开发区**家具厂内,使用车主未拔的钥匙将被害人程某某的绿色金狮牌电动车储物箱打开,并从中窃取现金250元;2020年7月19日下午,方某某再次来到该厂内,从被害人程某某挂在电动车上的衣服内窃取现金90元。
3.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歙县郑村镇山坑一组,从大门边上的手套内找到钥匙将被害人唐某某住宅大门打开后进入,分别在二楼房间内的桌子上以及一楼堂前抽屉里窃取现金500元和利群牌长嘴硬盒香烟4包。
4.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歙县郑村镇山坑一组,趁被害人郑某某厨房后门未锁,推门进入住宅内,从一卧室的床头柜中窃取现金1100元。
5.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歙县开发区**家具厂内,使用车主未拔的钥匙将被害人潘某某的绿色豪战牌电动车储物箱内打开,从中窃取现金270元;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方某某再次来到该厂内,将被害人潘某某电动车储物箱上的坐垫强行掰开,从储物箱内窃取现金200元。
6.2020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歙县郑村镇山坑一组,将被害人徐某某住宅后门撬开进入室内,分别在杂物间和卧室的木柜抽屉内窃取现金2600元和500元。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方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徐某某户将住宅后门撬开进入室内,并从卧室木柜抽屉内窃取现金20元。
7.2020年7月3日晚,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歙县郑村镇郑村新农村,攀爬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院子来到住宅内,从二楼一卧室内的挎包中窃取现金500元。
8.2020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歙县桂林镇潭石村和村组,从厨房找到钥匙将被害人庹某某住宅大门打开后进入,分别从二楼一卧室内的梳妆台上以及一楼卧室的床头柜中窃取现金500元和一元硬币20枚左右。
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方某某鉴定意见为边缘智力,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歙县公安局对方某某搜查,查获赃款2816元,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被告人方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经歙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残疾人证;
2.被害人庹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程某某、潘某某、唐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视频监控资料;
7.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国良
检察官助理:汪健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