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788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3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芜湖**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黟县**乡**村**组,现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方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来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瑞城北公寓10幢1楼,趁被害人王某某出门洗澡之机,潜入其未上锁的104宿舍,从被害人放在床上的上衣口袋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300元。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方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全额退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辨认笔录:被告人对其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3.视听资料:奇瑞城北公寓10幢1F东监控视频;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登
检察官助理:张寒香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一册、补充证据材料壹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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