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20〕1716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 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务工,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现住金华市金东区**镇**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至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东京村**街**号门口,盗得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家门口的水泥搅拌机上的电机及架子。
2.2020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方某某至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福泰隆超市门口,盗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3.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方某某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鞋塘新殿工业区金华市睿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口,盗得被害人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方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前楼下村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家属向被害人褚某某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褚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祝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孙某某、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妍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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