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州县**镇**社区**,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20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途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浏翔公路静塘路附近一菜场时发现被害人管某某停在一墙边的电动自行车车兜内有一部手机,遂起贪念窃得管某某的该部华为牌畅享9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37元,已缴获),当晚方某某又至嘉定区**镇**店内使用其所窃得的管某某手机从微信零钱内消费支付人民币445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方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20年9月7日抓获方某某,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方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手机短信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9月2日16时许其将自己的电瓶车停在本区浏翔菜场南门附近靠墙停放,手机忘在把手下面的小兜内,至17时30分许想起后发现手机失窃,当晚登录微信后发现微信有两笔消费,微信零钱被消费了445元。
3.监控视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陈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记录有关作案经过的监控录像的情况。
4. 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并扣押失窃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销售发票,证实被窃华为牌畅享9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37元。
6.手机消费记录截图等,证实手机微信零钱被消费共445元的情况。
7.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8. 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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