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镇**村**村,暂住**镇**村**号**室。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至**镇**村**号被害人李某某家,推门入室,窃得剃须刀一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元)、啤酒一箱;后又至被害人杨某某家,窃得飞科剃须刀一把、衣服两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5元)。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涉案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证实涉案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情况。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4.被告人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到案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熠霞
检察官助理王晨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2**/2020****)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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