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义马市**镇**村**街**排**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6月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12月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2月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7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某于2020年10月7日18时许,在其工作的本市**路**号**大厦**层“**拉面店”内,趁同在店内工作的被害人王某某暂离之际,窃得王某某放在料理台上的蓝色华为荣耀9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4元),后逃离。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次日在本市斜土路253号三楼网吧内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方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赃物未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20年10月7日18时许在本市**路**号内“**拉面店”工作时,放在料理台上的华为荣耀9X 6+64GB手机被同在该店工作的被告人方某某窃走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上述店铺内得知被害人王某某手机被窃后,经查看店内监控录像,发现是被刚入职的被告人方某某窃走的事实。
3.被害人提供的被窃手机网购订单及发票、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窃手机的价值。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图、有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的事实。
6.被告人方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卫 萍
检察官助理 束传江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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