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如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次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某于2020年1月2日凌晨,在如皋市东陈镇东风路杭桥村18组路段,采用脚扣攀爬、电缆钳剪的方式实施盗窃,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已停用的电缆线从电线杆上剪下6根,将其中3根(规格200对)装上苏B1E3A0轿车后驾车离开现场,价值人民币2866.5元;后返回现场将余下的三根(规格100对)电缆带离现场时,被群众现场抓获,价值人民币4183.2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涉案电缆线已被扣押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东陈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瞿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委托人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东陈中心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原始记录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