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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08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至北仑区**街道**小区二期楼下公共停车位,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汽车内的银色苹果Ipad6一部(价值人民币1473元),黑色苹果X手机一个(价值人民币5304元),化妆品及零食。后其将苹果Ipad、苹果X手机销赃至手机维修店。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方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方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      

                               20201110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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