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方福业,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340823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方福业曾因扒窃于2005年11月2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扒窃于2006年4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8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盗窃于2009年2月18日被芜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5年9月2日被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芜湖市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福业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方福业随身携带作案工具剪刀来到歙县徽城镇新安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徐某某(2周岁)奶奶杜某某买菜无暇顾及小孩之机,将其脖子上的黄金吊坠绳剪断,窃走黄金挂坠逃离,在逃离时被群众及时发现控制,交由歙县公安局处理。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422元。
被告人方福业于2019年9月12日被歙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福业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证人胡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福业的供述和辩解;
5.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福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福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福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福业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国良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方福业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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