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区**镇**村*组***号)。1989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建三江火车站站前路附近租用一辆四轮车作为交通工具,于21时许驾车来到被害人王某甲的地点,盗窃一辆拖车斗及一些废旧铁料后,驾车回到其临时住所建三江**中介。次日5时许,方某某将盗窃的拖车斗和废旧铁料拉到建三江**废品收购站(建三江**米业对面)销赃,共获得赃款730.00元。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在**中介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92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拱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省垦区物价局建三江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楠
2019年8月22日
附:
1. 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建三江管理局**街**中介。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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