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茶楼楼下,采用钻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A*****号轿车内的GUCCI钱包1个(无法估价)、现金人民币3 000元、美元100元(兑换人民币703.83元)、港币50元(兑换人民币44.95元)、中华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6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 428.7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涉案现金人民币、美元及港币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青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住原处(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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