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32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网约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水果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曹某某散养在路边的比利时马里努阿犬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犬只已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萧山区养犬许可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支付记录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租赁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方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赶赶
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附:1、被告人方某某现在暂住地候审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3张(卷内)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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