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方某某,小名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2129198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2013年3月2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4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方某某分别到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那垌山武警通讯基站、环城东路移运通讯基站、民师院后山(兰怀山)移动通讯站、环城东路移动通讯基站、中信大锰后山移动通讯基站、龙峡山公园后山联通通讯基站盗窃通讯基站的馈线,实施盗窃共8次。盗窃后,方某某用三轮车拉馈线去卖给流动收废旧的摊点,有部份卖给宋某某。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宋某某的店内扣押了收购的馈线。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馈线价值合计人民币15528.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保萍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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