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888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宜兴市**街道**村**号**室。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1995年8月22日、2013年7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于1996年6月1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7年11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88年5月因犯脱逃罪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三年零五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6年7月21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1月28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3月30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至宜兴市**街道、**镇、**镇,趁无人之际,实施盗窃3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580元、高露洁牌牙膏5支、闲趣牌饼干2包及鲁花牌食用油1桶,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至宜兴市**街道**路**快餐店,窃得该店内现金人民币475元。
2.2020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至宜兴市**镇**菜场摊位上,窃得被害人史某某现金人民币105元。
3.2020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至宜兴市**镇**超市办公室,窃得该店内高露洁牌牙膏5支、闲趣牌饼干2包及鲁花牌食用油1桶,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4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高露洁牌牙膏5支、闲趣牌饼干1包及鲁花牌食用油1桶,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史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晶
检察官助理:秦湘云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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