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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方某某,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师,住本市钟楼区**镇**理发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号。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与石某某(另案处理)在常州市天宁区世纪华城1-1号**烟酒店,采用螺丝刀卸门把手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某的店内,窃得人民币600余元及中华牌香烟(软)35条、中华牌香烟(硬)25条、黄金叶牌香烟(天叶)6条、玉溪牌香烟(软)10条、利群牌香烟(软蓝)10条、钻石牌香烟(荷花)1条、南京牌香烟(炫赫门)3条、苏烟牌香烟(七星)1条及6包利群零散香烟,所窃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8543元。案发后,追回的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茹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在住所取保候审,电话:15961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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