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91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小**房。曾因盗窃于2018年9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吴兴区**街道**北面地下停车场出口处,趁被害人酒后躺在花坛边睡觉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身边的华为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130元。窃后,销赃于本市吴兴区**电脑店,得款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由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3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曾超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
2.检补材料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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