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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59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91********,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工作单位:衢州市******。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某到衢州市柯城区物流大道靠石室**村的**农场,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的“鹰状”木雕和葫芦形状的玉雕各一个。

2.同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某在同一地点窃取红色圆形石头、“假山”状玉雕、白色“佛像”玉雕及“佛像”根雕各一个。

3.同年4月25日10时左右,被告方某某在同一地点窃取一对淡绿色雕有花纹的花瓶、一个圆形花瓶及一个朱红色“佛像”根雕。

经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04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全部涉案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王振

(院印)

2020年12月28日 

附: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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