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1994年11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6月25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于201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至淳安县***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取堆放在仓库内的BVR1*35mm²电缆线100米、BVR1*5mm²电缆线100米、BVR1*95mm²电缆线8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93.5元。
2、201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至淳安县***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取堆放在仓库内的BVR1*95mm²电缆线15米、ZCEFR1*300mm²电缆线9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13.5元。
3、201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至淳安县千岛湖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取堆放在仓库内的BVR1*35mm²电缆线44米、BVR1*50mm²电缆线19米、BVR1*95mm²电缆线12米、BV1*50mm²电缆线46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3.83元。
4、2019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至淳安县***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取堆放在仓库内的BVR 1*95mm²电缆线22米,因有人报警,遂将电缆线留在现场后逃离。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7.8元。
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前三次窃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16730.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支付截图、营业执照、账单、交易截图、图片说明、三立人居酒店住宿信息、方某某名下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力实业公司仓库物资登记簿、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郑某某、钱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方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韩英
检察官助理 章丽娟
2020年3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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