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6月8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7年2月20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9月17日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方某甲来到通山县大路乡**小学二楼宿舍,其见被害人汪某甲家房门未锁,遂进入室内翻找财物,之后在客厅椅子上的一个女式肩包内盗得现金1500元。
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村十二组(幸福小区)焦某某家,其在被害人焦某某家楼梯间鞋柜的一双鞋内翻找到一把房门钥匙,遂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之后在一间卧室床上的一个女式钱包内盗得现金500 余元。
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村八组一私房四楼(消防队对面),其见被害人郭某某家房门未锁,遂进入室内翻找财物,之后在一间卧室的梳妆台抽屉内盗得周大生牌女式黄金足金项链一条(带吊坠)、黄金足金手链一条、黄金足金戒指一枚、黄金足金耳环一对、黄金足金耳钉一对。后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被盗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3191元。
2019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方某甲来到通山县通羊镇凤池社区**3期15栋二单元**室汪某乙,其在被害人汪银燕家门口鞋架的鞋内翻找到一把房门钥匙,遂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方某甲在一间卧室的衣橱内盗得女式黄金足金项链一条(带吊坠)、中国黄金牌黄金足金儿童长命锁一副、黄鹤楼(硬珍品)香烟两条;之后在另一间卧室的衣橱中的一个女式手提包内盗得现金3000 元。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被盗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2290 元;经通山县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以上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78.4元。
2019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方某甲骑车来到通山县楠林桥镇楠林街程某某家,其在被害人程仙淼家门口鞋架上翻找到一串钥匙,遂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之后在一间卧室的衣橱抽屉内盗得假黄金项链两条(带吊坠),以及现金76元。
2019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方某甲骑车来到通山县大路乡**村十三组徐珍家(大路派出所对面),其见房门上插有钥匙,遂打开房门进入室内,之后在一间卧室的床头柜内窃得假黄金项链一条,在床上的枕头下面盗得现金300 元。
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以上被盗财物并退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黄金项链、手链、香烟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焦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4.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黄金首饰认定结论书;5.勘验、指认笔录;6.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6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53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维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通山县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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