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乡**村**号,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浙江省温州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造型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采取破坏防盗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某位于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号**室的家中,在房内翻找财物,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后离开现场。
同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咚咚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平面图、扣押笔录;
(6)光盘三张、视听资料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未窃取到财物,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家兴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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