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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福鼎市**镇**村**号,住福鼎市**镇**街**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为盗取被害人蔡某某的Iphone11手机,到福鼎市**镇**路**号蔡某某家门口,趁四周无人,将大门口的监控电源切断。次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进入蔡某某家中,趁蔡某某在三楼卧室熟睡之机,将蔡某某放置在枕头边的Iphone11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2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卖给福鼎市**路“**手机维修店”。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59元。

2020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福鼎市**镇**路**号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2020年11月12日,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方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某户籍证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购机专用票据、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振丰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39593****。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件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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