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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盗窃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68********,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市**厂工人,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村**路**号。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11日被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方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方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州实验中学对面市场街路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齐裕酷车家黑色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3.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彦锋

检察官助理:韩杨阳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50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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