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外卖员,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小区**号附**号(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国际水产交易中心附近取外卖时,发现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储物格里面放置有一部华为P30手机,被告人方某某趁附近无人,将该部华为P30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426元)从摩托车储物格取出后盗走,并将该手机内手机卡取出并关机。
同日下午2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并从方某某身上查获其盗窃的华为P30手机。归案后,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配置信息》《购置票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在足额缴纳罚金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适用缓刑八个月,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佳
检察官助理:顾杰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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