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52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小学文化,家住弋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方某某在义乌市**街道**村**号东边空地处,向朱某某谎称被害人何某某堆放在此处的铁围栏和不锈钢廊架(被害人以人民币30余万元购得,该批不锈钢廊架存在安全隐患,无法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为自己所有,并与朱某某谈好将该批铁围栏和不锈钢廊架卖给朱某某和蒋某某。次日,朱某某联系货车、吊机将该批铁围栏和不锈钢廊架拉走,并以人民币1894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站的陈某某和李某某,被告人方某某从中获利13400元。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129元。
同年6月10日,被告人方某某在义乌市**镇**村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合同复,鉴定报告,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朱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铃瑛
检察官助理:陈 琳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监视居住在义乌市**镇**村,联系电话:137********;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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