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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0年1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5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区**村**号。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8年12月21日10时许,在常熟市**街道**路**宾馆**室,趁被害人不备之机,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某银行卡内资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方某某明知被害人郭某某于2018年12月23日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基本信息、微信转账明细、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琴瑟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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