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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户籍所在地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6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8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南宁市高新区鹏飞路地铁站B出口处,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南宁A***1)偷走。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24元(以下货币单位同)。

2.2019年11月24日2时46分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南宁市高新区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东门门口,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贵港***)偷走。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2321元。

3.2019年11月29日12时37分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南宁市高新区鹏飞路地铁站C出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偷走(南宁1***5)。

4.2019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南宁市高新区相思湖东路A39号铺面前,将被害人蓝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南宁5***6)偷走。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7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雅迪牌电动车、台铃牌电动车、牛仔夹克外套、灰色长袖上衣;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电动车入户登记信息表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某、杨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及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多次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草

2020年3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全案案卷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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