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未检办刑诉〔2020〕Z2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7200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区***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利用朱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系未成年人,多次提议并纠集朱某某、陈某某实施盗窃摩托车违法犯罪行为,具体情况如下:
2020年2月20日凌晨5时许到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公寓楼下,由朱某某、陈某某着手实施盗窃了被害人练某杰停放在此的一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5元),两人将车偷走后被告人方某某负责接线。案发后摩托车已被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在**公寓楼下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又在惠州市惠阳区****小区门前摩托车停放处盗窃了被害人黎某勇停放在此的一台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案发后摩托车未被缴回。
2020年2月24日由被告人方某某提议让朱某某、陈某某在大亚湾区**大厦南门路边盗窃摩托车,当日15时许朱某某、陈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17.45元),案发后摩托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试听资料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曦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