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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盗窃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70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96********,瑶族,中专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方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街道大鱼山村加油站附近拾得赵某某的手机,通过猜测破解手机锁屏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随后通过微信红包转账4400元至自己微信账户。

2020年7月3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利用拾得的赵某某的手机,陆续将赵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20598元充值至赵某某微信中。同月4日,被告人方某某将赵某某微信内的20520.5元转账至夏某某银行账户,通过让夏某某帮忙取现和支付宝转账方式取得款项。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3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谅解书、人口信息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刑事提取笔录、证人夏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一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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