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苑**号**室(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土家族**村**组**号)。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6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采用拉车门等手法,窃得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B*****汽车内的现金360元,金18K钻戒1枚,铂950钻戒1枚,物品价值6800元。
案破后现金243元、涉案钻戒2枚被追退,被告人方某某的家属另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元,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美芳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苑**号**室。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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