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方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56********,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在淮安市洪泽区**镇基某某经营的 “母婴超市”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店内缝纫机上的钱包1只,内有oppo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2962.5元。经鉴定,钱包及手机价值人民币754元。
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被盗财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钱包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5.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淮安市洪泽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
8.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滔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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