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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43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汉发停车场,见被害人梅某某的一辆欧派电动车(被警方扣押而停放在该停车场内)车钥匙未拔下,遂起盗窃之心,趁无人之机将该车骑回家中藏匿,后被查获归案。所盗欧派电动车已追回发还事主,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3.证人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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