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县**镇**村*组**号,现住南安市**镇**村****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到南安市**街道**村*****员工宿舍***室被害人杨某某的宿舍,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元、金戒指1枚、钻石戒指1枚、石榴石戒指1枚、金吊坠1个、金耳钉1个、钻石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后被告人方某某将其中1枚金戒指、1个金吊坠、1个金耳钉拿到南安市**镇**街**珠宝店以人民币1745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将其中1枚石榴石戒指拿到南安市**中国黄金店置换得1枚足金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前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892元。
2020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其哥哥方某甲的陪同下到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办案民警向被告人方某某扣押涉案钻石戒指1枚、足金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1枚、钻石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向南安市**中国黄金店扣押涉案石榴石戒指1枚,并向被害人杨某某发还钻石戒指1枚、石榴石戒指1枚、钻石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向南安市**中国黄金店发还足金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1枚。同时被告人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发还照片等;
2.书证:户口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戒指证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谅解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记账本复印件等;
3.证人证言:证人巫某某、苏某某、方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害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泉州市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评估交易专业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截图、监控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部分已被追还且被告人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燕红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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