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815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北门街一心堂药店门口,盗窃了该店摆放在门口的三盒绿A牌螺旋藻,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携赃潜逃,电动车销赃挥霍。
2018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合心园小区3栋楼下,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100元),携赃潜逃,赃物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在本市盘龙区与志强路口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官渡区陈家营村446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了作案工具套筒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钳子、套筒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峰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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